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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 公告

  证券代码:002470        证券简称:金正大       公告编号:2024-020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作出二审(终审)裁定。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上述裁定为终审裁定,公司将根据裁定结果冲回相关挂账的应付票据和其他应收款,同时转回针对该笔其他应收款计提的坏账准备,预计影响上市公司损益7005.69万元人民币。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6日、2024年2月21日和2024年3月16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4)、《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3)和《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4)。2024年4月30日,公司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案号:(2024)鲁民终462号《民事裁定书》,现将相关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本次诉讼的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3年9月6日披露的《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44)。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裁定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仅要求具备一般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还需满足《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并非票据权利的转让,而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质权人,且质权人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故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作为票据质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而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本案中,包商银行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转让债权时,涉案六张质押汇票均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故即使允许票据质权转让,徽商银行亦无法取得相应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以及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徽商银行无论行使票据权利还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首先应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六张汇票的持票人,但根据前述分析,徽商银行并非“持票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徽商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鉴于徽商银行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至于一审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问题,已无探讨必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徽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其他关注事项

  上述裁定为终审裁定,公司将根据裁定结果冲回相关挂账的应付票据和其他应收款,同时转回针对该笔其他应收款计提的坏账准备,预计影响上市公司损益7005.69万元人民币。公司董事会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该事项,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鲁民终462号。

  特此公告。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二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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