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396 证券简称:星网锐捷 公告编号:临2025-44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无新提案提交表决;
3.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一)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
1、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25年10月9日下午 2:30
2、网络投票时间:2025年10月9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10月9日9:15-9:25,9:30-11:30和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10月9日上午9:15至下午3:00。
(二)会议召开方式: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三)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四)会议出席情况:
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348人,代表股份269,374,81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6.2157%。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4人,代表股份154,927,95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6.5805%。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344人,代表股份114,446,86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9.6353%。
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347人,代表股份114,822,86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9.6998%。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中小股东3人,代表股份376,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45%。通过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344人,代表股份114,446,86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9.6353%。
6.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王新颖律师,蒋慧律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7.会议主持人:董事长阮加勇先生。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议案审议和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以下议案:(一)审议《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267,781,71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4086%;反对1,416,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5259%;弃权176,5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13,229,76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6126%;反对1,416,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337%;弃权176,5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537%。
表决结果:通过。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王新颖律师,蒋慧律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见证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5年10月9日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闽理非诉字〔2025〕第217号
致: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王新颖、蒋慧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及公告、《关于召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3.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4.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行为均视为股东自己的行为,股东应当对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5.按照《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6.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会议的决议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六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25年9月23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25年9月27日,公司董事会分别在上述报刊和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5年10月9日下午在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新港大道33号星网锐捷科技园三期A栋一楼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阮加勇先生主持。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5年10月9日9:15—9:25、9:30—11:30和13:00—15:00;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5年10月9日9:15至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下同)共348人,代表股份269,374,81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82,864,249股)的比例为46.2157%。其中:(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共4人,代表股份154,927,95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6.5805%;(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344人,代表股份114,446,86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9.6353%。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2.公司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267,781,71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4086%;反对1,416,6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5259%;弃权176,5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5%。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致书!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中国·福州 王新颖
经办律师:
蒋 慧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林 涵
二○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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