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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23-046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 涉案的金额:70,497,461.80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解放东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百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披露了《关于诉讼再审结果的公告》(2020-0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应当向新华百货退回6000万元款项及相关案件受理费用。

  2020年11月24日,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大世界公司退回款项60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03928元。2020年12月15日,银川中院作出(2020)宁01执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大世界公司银行存款60331532元,不足部分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1月4日,大世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银川中院强制执行缺乏实体判决的依据,将该案拖入后续长达3年之久的执行异议审理程序。2021年3月8日,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驳回了大世界公司的异议。2021年3月10日,大世界公司不服前述裁定,向宁夏高院申请复议。2021年5月21日,大世界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高检十厅控民受[2021]Z63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年6月24日,宁夏高院作出(2021)宁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银川中院未查明是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遂撤销了银川中院(2021)宁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银川中院重新审查。2021年9月1日,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大世界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裁定中止(2021)宁01执异123号异议案件的审理。自此,案件在银川中院暂时中止诉讼。

  2023年9月15日,银川中院作出(2021)宁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其作出的(2020)宁01执1742号执行裁定,认为新百公司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实体解决与大世界公司的纠纷。新百公司进行复议后,2023年11月29日,宁夏高院作出(2023)宁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

  公司于近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内容如下:

  二、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21日,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公司”)与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世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令新百公司向大世界公司支付赔偿款7788万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2325元由大世界公司负担81125元,由新百公司负担43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49元,由大世界公司负担252725元,由新百公司负担471224元。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

  2019年7月,原告新百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0年11月向新百公司进行送达,判决认定新百公司曾支付给大世界公司6000万元定金应从7788万元赔偿款中折抵扣除,遂判决撤销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新百公司向大世界公司赔偿损失1788万元(7788万元减去6000万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2325元由大世界公司负担222861元,由新百公司负担289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49元,由大世界公司负担314917元,由新百公司负担409032元。因此,由于新百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按照原生效判决内容已将7788万元款项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8475元支付给大世界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内容,大世界公司收取6000万元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用无合法依据,应当向新百公司退回6000万元款项及相关案件受理费用203928元(314917元-289464元+178475元)。

  2020年12月,新百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进行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0)宁01执174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大世界公司银行存款60331532元,不足部分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起相应价值的财产。大世界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9月1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其作出的(2020)宁01执1742号执行裁定,认为新百公司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实体解决与大世界公司的纠纷。新百公司进行复议后,2023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3年12月4日向新百公司送达,维持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

  综上所述,原告新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6号民事判决内容,大世界公司具有向新百公司返还6000万元款项及承担相应诉讼成本的义务,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参照执行回转程序予以直接执行,并认为原告新百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实体解决纠纷,待取得执行依据后,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0,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用203,928元;

  2、判令被告以60,203,9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93,533.82元;以上两项合计70,497,461.80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该诉讼事项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关注诉讼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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